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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6號
原      告  涂鴻誠  
            林建成  
            林國煌  
            童熊松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一、㈠關於被告「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