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藍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金龍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