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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子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及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詹皇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4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下合稱金隆公司等3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3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