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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惠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詹皇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