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1號
原 告 卓玉婷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等共8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5頁)。而就被告張桂挺、黃筑佩2人部分,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被告黃筑佩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堪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5頁),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渠等所犯係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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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
|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
| |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
|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