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宣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償其等損害,關於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認定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於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部分,則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刑事判決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牧耘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