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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麗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伍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美金34,662.9元,依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3年2月2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1.84,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為1,103,667元(計算式:美金34,662.9元×31.84=1,10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73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22,08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溢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351元(計算式:22,081元-21,730元=351元),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