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1號
原 告 張惠貞
游聖強
游聖煜
卓嵓峰
吳韻蓁
羅秋埼
曾珮純
張美雯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該裁定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位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萬7,4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並分別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張惠貞、游聖煜、羅秋埼、曾珮純、張美雯,於5月6日送達原告游聖強,於5月8日送達原告卓嵓峰、吳韻蓁,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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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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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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