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6號
原 告 曾耘冠
李瑞銀
呂昂軒
羅美怡
陳佩紋
林乃文
林麗蓉
張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耘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原告李瑞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原告呂昂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羅美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陳佩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原告林乃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林麗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原告張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民國113年6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曾耘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曾耘冠新臺幣(下同)465,000元㈡原告李瑞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李瑞銀1,108,000元㈢原告呂昂軒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呂昂軒110,000元㈣原告羅美怡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羅美怡100,000元㈤原告陳佩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陳佩紋1,000,000元㈥原告林乃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林乃文6,250,000元㈦原告林麗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蓉400,000元㈧原告張玉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珍8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原告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就㈠原告曾耘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曾耘冠465,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㈡原告李瑞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李瑞銀1,108,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㈢原告呂昂軒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呂昂軒11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㈣原告羅美怡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羅美怡10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㈤原告陳佩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陳佩紋1,00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㈥原告林乃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林乃文6,25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㈦原告林麗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蓉40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㈧原告張玉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珍8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