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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6號
原      告  曾耘冠  
            李瑞銀  
            呂昂軒  
            羅美怡  
            陳佩紋  
            林乃文  
            林麗蓉  
            張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曾耘冠、李瑞銀、羅美怡,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呂昂軒、林麗蓉,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陳佩紋、林乃文,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張玉珍,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