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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羅凱揚 


訴訟代理人  阮晉爵 
被      告  李珳錡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