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宸絜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鑾
訴訟代理人 許一婷
被 告 施慶鴻
周友仁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慶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慶鴻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萬元為被告施慶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慶鴻如以新臺幣7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慶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表明知悉未到場之法律效果且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金字卷第1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慶鴻、周友仁(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許一婷(即原告股東)佯稱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為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門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各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下合稱系爭設備)所有權人,投資上開設備獲利可期,並提出電廠設置文件資料、買賣暨轉讓合約書等與許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購得福隆尖端電廠,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孫淑鑾),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原告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2份,孫淑鑾即於107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7萬元、263萬元(合計440萬元)至鼎笙公司帳戶。又施慶鴻、周友仁2人明知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已將上開系爭設備出售予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已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鼎笙公司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促原告儘速支付尾款,經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再行匯款300萬元至鼎笙公司帳戶,施慶鴻已以鼎笙公司名義合計收取740萬元之詐欺所得及不當利益。上節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詐騙原告而取得740萬元,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不當利益而應返還之。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判命被告連帶給付740萬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周友仁:依審判獨立原則,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周友仁僅為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受施慶鴻指揮從事工作,難認周友仁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稱於107年9月至禾盈公司洽談後發現被告詐欺之情,故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其至遲於107年9月已發現其所稱之詐欺犯行及侵權行為,惟於10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末原告自承周友仁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施慶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施慶鴻明知無權代銷系爭設備,仍無法律上原因藉鼎笙公司名義收取74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施慶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施慶鴻返還740萬元,自有理由。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周友仁應與施慶鴻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自承於107年9月已知悉遭被告詐欺情事(見重附民卷第9頁),復於107年9月21日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金字卷第129頁刑事告訴狀),可知該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9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5頁上本院收狀戳章),顯逾2年時效。則周友仁辯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無從請求周友仁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又原告既主張740萬元均係匯入鼎笙公司帳戶,而由施慶鴻以鼎笙公司名義收取該不當利益(見金字卷第142至143頁),復經周友仁抗辯未取得款項後,原告仍未為何舉證,自難認周友仁受有何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周友仁應與施慶鴻連帶給付74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施慶鴻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施慶鴻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周友仁應與施慶鴻連帶給付7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就施慶鴻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