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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何京澤
            林祐詩
            戴佩苓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新成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蕭玉鑾(即被告邱忠信之繼承人)

            張建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曾琳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玉鑾為被告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忠信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玉鑾,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114年8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99-405、425頁),本件應由蕭玉鑾為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