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姜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廢止登記且其登記公司基本資料之代表人姓名為空白,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認被告瑞傑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瑞傑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卷第45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瑞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瑞傑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