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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茂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承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8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017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茂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邱承瑋
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113年1月31日
9萬8,453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