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除權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一關於「12年度司催字第16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司催字第166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