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曾乙香(即曾志銘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1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