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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2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共同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邦洲
孫肇慶
洪進儀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88年6月14日
88年12月22日
3520萬元
88A1426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