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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藍如倩 
代  理  人  藍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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