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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順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寓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2以年度司催字第1626號公示催告。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陳報稱「本件支票(票號0000000)之發票人為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宗霖,兩者均為發票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按(112年度司催字第1626號卷第20頁),爰依聲請人主張將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宗霖均列為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如附表發票人欄位所示);其次,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宗霖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2年8月22日
2,738,595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