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順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寓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2以年度司催字第1626號公示催告。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陳報稱「本件支票(票號0000000)之發票人為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宗霖,兩者均為發票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按(112年度司催字第1626號卷第20頁),爰依聲請人主張將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宗霖均列為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如附表發票人欄位所示);其次,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