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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達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賴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069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0月11日屆滿(113 年10月10日為雙十節國定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11日為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吳昕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6月5日
357,563元
CY2228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