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賴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069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0月11日屆滿(113 年10月10日為雙十節國定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11日為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