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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通知付款人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將該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516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後3個月即113年7月11日屆滿,扣除桃園市在途期間3日後,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0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德士達實業有限公司 劉俐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1月31日
47,880元
MS0265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