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楊麗英
代 理 人 劉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