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呂素蘭
代 理 人 林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當日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