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洪珮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屆滿(因113年1月14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5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