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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洪珮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屆滿(因113年1月14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5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振文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2年9月30日
31,540元
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