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王富美
代 理 人 林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3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附表所示屆滿日期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