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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魯在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李宜庭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112年7月31日
20,000元
H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