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裕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綺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1209號公示催告,其中附表編號1之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113年10月26日為例假日,故順延於同年月28日屆滿);附表編號2之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