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淑敏(即吳妙禪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林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67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