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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01號公示催告。
二、所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
112年10月20日
149,700元
B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