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百程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閔修
聲 請 人 莊易達
莊詠棠
劉謙
共 同
代 理 人 莊濬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64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5日屆滿(同年2月3日、4日均為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5日為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2月5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