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茯
代 理 人 陳穎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支票付款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覆函記載「台端前因喪失空白票據,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行辦理掛失手續。現票據業經補充記載完成且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提示」,該函附表並有載明「受款人黃嫻靖」(見公示催告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已知悉系爭支票業經他人提示付款,並可確定執票人之身分,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只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之要件不符,公示催告程序本不得進行,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本院亦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