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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葉烜宗 
代  理  人  蔡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號2006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6月30日
50,878元
0000000
002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8月31日
50,878元
0000000
003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10月31日
50,878元
0000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