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全立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起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公示催告公告之發布日期為112年8月29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3年2月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