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位應增列第一項「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應於前述主文欄位下方增列理由欄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