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振頤軒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益民 
代  理  人  吳姿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12年6月15日
48,443元
A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