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92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1
偉羽電子有限公司、林佑明、林青宏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年10月20日
未記載
25,000,000元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