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薪豐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代 理 人 鍾欣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08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