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養 父 黃詠淮
代 理 人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即 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惟查相對人即養女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遷移戶籍地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再於同年8月30日遷址至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17樓,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其戶籍資料(密卷)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