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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淑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嵐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其所附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均未記載中華民國年月日,上開收養契約書,未經父母同意,亦未說明父母之一方有何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收養目的、親屬系統表、合法之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父母同意書、二親等對收養人意見,並釋明本件有無法院不應認可事由、收養是否會對本生父母不利,詎上開函文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5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足認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