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秀順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下合稱系爭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1,926元,惟其僅提出還款總額16萬9,488元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過低,實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971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9,338元後已無餘額,本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原處分認可更生方案自有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是該條例第64條之1應屬例示規定,債務人如已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成數,故可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未達該條所規定之成數,如斟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認債務人就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亦可認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指盡力清償之要件。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354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萬9,488元,總清償比例為1.79%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廢棄,惟查相對人現每月平均收入2萬5,971元、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扶養費4,883元、系爭財產價值41萬1,926元,業經原處分認定在案,異議人亦不爭執上情,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不足3,367元(計算式:2萬5,971元-2萬4,455元-4,883元=-3,367元),系爭財產價值41萬1,926元,攤提72期後平均每月5,721元(計算式:41萬1,926元÷72月=5,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上開不足之3,367元部分後,每月尚餘2,354元(計算式:5,721元-3,367元=2,354元)可供支配。從而,相對人提出每月清償2,354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每月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354元×9/10=2,119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將其財產及所得餘額之大部分用以清償債務,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勘認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視為已盡力清償。至異議人雖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可本件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其不當,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