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謝承恩
相 對 人 鎮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根據異議人所提出之106年9月1日匯款給相對人鎮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公館分行)新臺幣40萬元之匯款憑證,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有給付合約之金額給鎮沅公司,再再佐證鎮沅公司與異議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彰彰明甚。再者相對人鎮沅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藍振天給予異議人之紅利之匯款憑證上均載有「鎮沅企業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茶葉分潤」等文字,足證鎮沅公司確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明灼。又按藍振天持有鎮沅公司之存簿,此有藍振天與異議人之對話紀錄可稽,足證鎮沅公司授權給藍振天,原裁定稱無從認定鎮沅企業公司確有授權云云。並非事實。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合約,依約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543,8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三份合約、匯款憑證、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至63頁),足使本院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原裁定固認定相對人鎮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6年5月1日起即登記為「吳岳峯」,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合約為107年及109年所簽訂,故鎮沅公司時任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吳岳峯,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聲稱「經相對人之有權代表人藍振天介紹而認識」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藍振天有何代表鎮沅公司權限之證據,況系爭合約上僅有「藍振天」之私人印文,而無相對人鎮沅企業公司之公司章,形式上不僅欠缺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之外觀,亦無從認定鎮沅公司確有授權其為簽約行為等語。惟查系爭合約上之「藍振天」是否確實得代理或代表相對人鎮沅公司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合約,應係實體上之問題,尚非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所得審就。況異議人更提出記載並列相對人鎮沅公司名稱與「代理人藍振天」匯款申請書(見司促卷第61、63頁),可資釋明「藍振天」得代理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事。故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