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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李眉汝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巨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八○二○○八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異議人代理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裁定後,旋於同年7月4日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依法自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與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異議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異議人分別於114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及執行處函,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異議人委託代理人周信宏律師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14年5月5日經相對人收訖,相對人未向異議人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發還前開保證書。異議人之代理人周信宏律師前以三重中山路郵局114年5月2日第000271號存證信函表明其係受異議人委任,發函表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39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前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內就上開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行使權利等語,該存證信函經送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並經於回執蓋用相對人公司「收文之章」及長條橡皮章「傅貴玲」之印文,此有異議人於聲請狀及陳報狀所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等卷附證物可憑。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內,持用相對人公司「收文之章」,並以長條橡皮章「傅貴玲」蓋用於催告信函回執之人,該「傅貴玲」應係相對人公司之受僱人或受相對人公司委任收取信件之人始為常態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因而發生合法催告之效果,原裁定未察遽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實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供擔保人於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倘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945萬9,182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837萬7,5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旋異議人即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39號)在案,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規定。次查,異議人為本件聲請時,所提出異議人之代理人周信宏律師前以三重中山路郵局114年5月2日第000271號存證信函表明其係受異議人委任,發函表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39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前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內就上開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行使權利等語,該存證信函經送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並經於回執蓋用相對人公司「收文之章」及長條橡皮章「傅貴玲」之印文,此有異議人於聲請狀及陳報狀所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卷附文件可憑(見司聲卷第11-15、第29-30頁)。可見異議人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寄發相對人前開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上開條款所定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之規定相符,是異議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未考量異議人已為合法之催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所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