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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靖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目前財產有限,但仍有誠意積極履行清償義務,原裁定認異議人無可分配財產,然異議人生活狀況已改善,有穩定收入來源,且願配合本院及管理人之指導,並提出還款計畫書。爰聲明撤銷原裁定,請求重啟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所為之裁定不服(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業於114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第603頁),則異議人應於送達翌日起算,加計1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即同年8月4日前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14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