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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曾春典  

            蔡碧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達鋒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於114年9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不得據為認定其住所之唯一依據,本件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裁定前,未先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借據所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足認相對人住所為該址,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逕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借據上借用人(即相對人)簽名欄位後方固記載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惟該借據為107年1月2日簽立,衡諸異議人係於114年8月1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則107年1月2日簽立借據上相對人簽名欄位後方所載上址是否為異議人起訴時住所,已非無疑。又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換補身分證,其戶籍地仍為宜蘭縣宜蘭市,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司促卷證件存置袋)可參,應堪認於起訴時相對人係以宜蘭縣宜蘭市地址為其住所。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宜蘭縣宜蘭市,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