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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金龍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金龍(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文山郡石碇庄小格頭字竹坑十九番地)於民國20年3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廖金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金龍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業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故聲請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因失蹤人於大正10年10月24日失蹤,戶政機關亦查無廖金龍光復後戶籍資料,迄今失蹤已逾10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入出境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等件為證,是廖金龍於大正10年3月24日(即民國10年10月24日)失蹤,其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民國10年10月24日失蹤,計算至20年3月24日滿10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