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6,8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