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而被上訴人即原告羅昭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