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國鳳(以下逕稱其名)於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012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核發北院縉113司執祥281012字第11343050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國鳳於「⒈新臺幣(下同)81萬3,90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60萬7,719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國鳳清償。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查無張國鳳於被告有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等語,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張國鳳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本院前於114年5月12日請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原告雖具狀表示請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定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未據其說明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憑據。本院審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本件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強制執行之利益,而依被告陳報其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試算張國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合計為42萬8,208元(計算式:3,170【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98【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解約金】+20萬9,708【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2,032【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解約金】=42萬8,208),價值較原告之債權為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萬8,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