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435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081,550元+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388,885元=1,470,4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